法律咨询热线:13371375755
首页
律师简介
刑事鉴定
走私犯罪
管辖知识
经济犯罪
无罪辩护
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首页 > 律师文集 >

无罪辩护

走私犯罪刑事鉴定无罪辩护经济犯罪管辖知识犯罪类型犯罪状态罪名分析刑事动态罪罚轻重刑事案例自首知识刑事诉讼死刑知识刑事证据强制执行刑事文书刑事法规
搜索律师文集
关键字
法律援助
电话:13371375755
联系人:潘铝东
山东 烟台

论无罪辩护 律师可以做无罪辩护的法定事由

添加时间:2022年7月12日   来源: 烟台刑事律师  Tags: 论无罪辩护,律师可以做无罪辩护的法定事由   http://www.xsytls.com/

 潘铝东律师烟台刑事律师,现执业于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论无罪辩护

无罪辩护是辩护人针对控方的控诉进行辩驳,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以获得被告人无罪判决的行为。在我国之所以存在无罪辩护,当然有其理论和实践原因。无罪辩护是刑事辩护中最难的辩护形式,要成为一名无罪辩护的辩护律师就必须具备敢辩和善辩的条件。无罪辩



  无罪辩护是辩护人针对控方的控诉进行辩驳,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以获得被告人无罪判决的行为。在我国之所以存在无罪辩护,当然有其理论和实践原因。无罪辩护是刑事辩护中最难的辩护形式,要成为一名无罪辩护的辩护律师就必须具备敢辩和善辩的条件。无罪辩护要取得成功,辩护人就必须掌握基本的辩护角度,辩护角度主要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


  无罪辩护;生存根源;前提条件;辩护角度




  一、我国无罪辩护的生存根源


  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当今刑法上的一个重要基本原则已经成为一种共识,任何人在接受审判之前都不得被视为罪犯,更不能被处以刑罚。在这一原则之下,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基本上是不被剥夺的,即使部分权利无法行使,法律也从另一个角度赋予了被告人委托辩护的权利,这样对被告人罪行的辩护就基本不存在障碍了,无罪辩护也就获得了生存土壤。然而,在这之前无罪推定原则的阵地是被有罪推定占据着的,诉讼程序成为了出罪过程,被告人在开始便已经成为了罪犯,罪犯的诉讼权利基本上被全部剥夺,辩护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无罪辩护就更无从谈起。因此,只有在无罪推定原则下,才存在为被告进行无罪辩护的空间;而且无罪推定是无罪辩护的首要生存根源。


  值得庆幸的是,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理论上有新的突破,对无罪推定原则从立法上进行了肯定。《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一改过去;有罪推定;倾向,吸收;无罪推定;的理论精华,体现了人权保障观念,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与世界的接轨。根据《刑诉法》第十二条这一理论上的重大突破,《刑诉法》的其他有关条款也作了相应的修订,如把;罪犯;或;人犯;改为;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自诉案件自立案之日起称被告人,等等。由于理论上的重大突破和具体规定更加明确,只要证据不足,就不能认定有罪,律师就可以进行无罪辩护。过去,有证据认定即可判罪,而今是虽然有证据,但不足的,不能因此认定有罪,即可进行无罪辩护。[①]


  诉讼模式的变革


  诉讼模式的改革也为无罪辩护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当今世界上存在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不同的诉讼模式,即职权主义模式和当事人主义模式。职权主义模式强调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作用,法官推进诉讼进程,依职权可以调查取证;当事人主义模式,顾名思义很注重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作用,法官只是中立的裁判者,无权主动调查取证,当事人双方通过控辩来推进诉讼进程,实行交叉询问制度。[②]虽然,这两大诉讼模式存在很大差别,但在两大法系融合已经过成为大势所趋的今天,两大法系的诉讼模式也开始相互借鉴对方的优点。




无罪辩护是辩护人针对控方的控诉进行辩驳,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以获得被告人无罪判决的行为。在我国之所以存在无罪辩护,当然有其理论和实践原因。无罪辩护是刑事辩护中最难的辩护形式,要成为一名无罪辩护的辩护律师就必须具备敢辩和善辩的条件。无罪辩




  我国的诉讼模式在改革之前基本类似于职权主义模式,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被告方成为了控方和审判方的共同追诉对象,这样模式下的辩护只能是一种形式,律师进行无罪辩护不仅不可能,反而会被认为是罪犯的帮凶。我国庭审制度改革后,形成了以职权主义模式为基础,吸收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合理因素,强化辩论性和对抗性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模式。控辩双方地位基本趋于平等;律师在庭上有比较充分的质证权、辩论权;还有旁听群众的监督,增加了审判的透明度;未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一般不能作为定罪根据,等等。[③]这样辩护人就可以在诉讼中通过这种相对平等的控辩对抗,向中立的法官呈现控方事实证据和法律的不可采信性,进而达到为被告人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的目的。


  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程序时间的提前


  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特别是在庭审以前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介入,看似和庭审中的无罪辩护关系不大。实则不然,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客观上间接的制约了无罪辩护的可能性及成功率,因为律师介入越早,接触诉讼各方的机会越多,对案情的了解越多,这样进行无罪辩护的成功把握越大,辩护人也越愿意进行无罪辩护。如果缺少了律师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介入,获得的案件事实就少,便从客观上决定了无罪辩护只能是空谈。而且,律师应该是刑事辩护的主要力量,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就显得更加至关重要了。


  我国1996年《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大大提前,即《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样的修改就使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和律师辩护的时间都大大加长了,律师参与诉讼程序的时间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起诉、审理、判决全过程的时间的总和,这样就给律师的无罪辩护提供了更多的机会。过去律师只能在开庭审理前三五天介入,就算在这三五天时间内全力以赴,可是能进行阅卷、接见被告人和进行必要调查的时间就更少至更少,一般都只能蜻蜓点水似地接触和走过场式的履行职务,真正能发现指控无证据和证据不足的几率几乎为零。过去有的律师自我解嘲说:律师辩护成功有一半功劳在公安、检察机关。也就是说只有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中马虎,才为律师留下可钻的空子、漏洞,而且要很明显,律师才有可能辩护成功。[④]如今不同了,律师的工作时间之长,等于公检法三家的工作时间之和,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来获得尽可能多的有关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情况,这样就为庭上无罪辩护的成功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无罪辩护是辩护人针对控方的控诉进行辩驳,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以获得被告人无罪判决的行为。在我国之所以存在无罪辩护,当然有其理论和实践原因。无罪辩护是刑事辩护中最难的辩护形式,要成为一名无罪辩护的辩护律师就必须具备敢辩和善辩的条件。无罪辩




  法律对律师职责的规定


  本文以上三个方面分别是从理论根源和间接客观方面对无罪辩护的存在根源进行了阐述,下面将具体说明作为无罪辩护的直接法定根源。只有无罪辩护切实的上升为了立法,体现在了我们的法律中,才可能由理论走进法律实践,才可能在我国,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发挥实际作用。


  我国《刑诉法》第三十五条和《律师法》第二十八条都明确指出: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轻罪、减轻和免除其刑事的意见,以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是在立法上保障律师行使无罪辩护权的依据。当然,从另一个方面来讲,这也是律师必须履行的职责。


  二、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前提条件[⑤]


  精神条件敢辩


  从实际情况来着,我国刑事案件大量的是公诉案件,在审判前一般都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真的侦查和审查起诉,起诉后又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调查才决定开庭审理的。从总的来说,由于定性错误,将无罪认定为有罪加以起诉和审判的情况并不多见,因而无罪辩护的情形不是很多。即使自诉案件,由于法律对自诉案件有较为严格的起诉条件,又经过自诉人较为充分的准备以及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后才决定受理的,所以无罪的清况也不多。事实上,据有关资料显示,世界各国的无罪率也是相当低的。这样法庭也就很容易忽视辩护人所作的辩护意见,无罪辩护的成功就成了凤毛麟角,失败就成了辩护律师是否进行无罪辩护的潜在压力。


  即使是出现了将无罪当作有罪的司法错误,往往由于我国各刑事司法机关之间更侧重于协调,而相互制约监督不够,而在诉讼过程中后程序机关一般不会轻易通过否定前程序机关的判断来纠正错误。例如,一个案件经过侦查机关长时间的侦查,终于;水落石出;,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后,审查起诉机关也认为是;铁证如山;,起诉到法院后,法院是不会也不敢做无罪判决的,因为,一旦无罪宣判,那么就意味着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是错误的,结果就是,投入的巨大司法资源如何弥补,错误的由谁来承担。


  其次,无罪辩护要花的时间和精力都很多,特别是证据调查工作,常常事倍功半和劳而无功,甚至给律师带来牢狱之灾,据统计,已经有很多刑辩律师因为取证问题而受到司法机关的调查。


  再次,由于当前的一些不正当风气影响,律师为了在诉讼中方便自己的辩护行为,往往屈从于司法机关,一旦这种关系形成,律师为了维持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就会采取不得罪他们的办法而放弃无罪辩护。




无罪辩护是辩护人针对控方的控诉进行辩驳,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以获得被告人无罪判决的行为。在我国之所以存在无罪辩护,当然有其理论和实践原因。无罪辩护是刑事辩护中最难的辩护形式,要成为一名无罪辩护的辩护律师就必须具备敢辩和善辩的条件。无罪辩




  最后,现在我国已经实行了错案追究制,部分司法工作人员一旦遇到无罪辩护的律师,就会对该律师产生厌恶,甚至是憎恨,进而在今后的案件中为难甚至报复该律师。


  另外,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过去过多的从阶级斗争的层面对犯罪进行实质的解释,把罪犯当作阶级敌人的观念在群众当中仍然广泛存在;同时,过多的强调国家的阶级性质,造成广大人民群众片面的信任国家司法机关,认为被采取刑事措施的就一定不是好人。这样也就把被告人的辩护人当作了帮凶,十分不利于无罪辩护的进行。


  所以律师一般都不愿作无罪辩护,特别是那些把握不大的案件。因此,这就要求律师要有一种大无畏的敢于维护正义的精神,敢于为民请命的胆略,敢于作无罪辩护。


  业务条件善辩


  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物质决定意识,物质是基础,是前提条件,对无罪辩护来说同样如此,只有敢辩,缺乏善辩,终究只能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敢辩是刑事辩护的前提,善辩是刑事辩护的艺术。要取得无罪辩护的成功,除了要有敢辩的精神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善辩的业务条件。


  首先,善辩是指法庭上冷静的头脑,灵活的思维,敏锐的洞察,巧妙的发言。这是取得无罪辩护成功的关键性条件。由于当前我国的证据展示制度还没有完全的建立起来,毕竟辩护人在庭前所能获得的信息与强大的公诉方相比还是很少的,辩护人在法庭上会遇到很多意想不到的情况,所以,辩护人在作无罪辩护时更要抓住控方的每一个细微漏洞来发起攻击,变守为攻,取得辩护的最终胜利。


  其次,善辩更表现为庭下的准备工作,因为没有庭下的充分准备,就不可能有法庭之上的完美表现。证据的搜集,案卷的查阅,对相关人员的走访,与被告人的交谈,同法官的意见交换,等等。这些工作都必须比一般的辩护做得更细致,从中找出突破口,为庭上辩护作准备。


  再次,虽然律师个人扎实的专业知识不是善辩的表现,但却是善辩的前提,缺乏了扎实的专业知识,善辩只能成为一种强词夺理。说得通俗一点,律师是靠法律吃饭的,法律专业知识就是律师安身立命的根本。;没有金刚钻,不揽瓷器活;这是普通老百姓都懂的道理。而法律就是律师的;金刚钻;,只有把这个;金刚钻;打磨好,律师才能揽好瓷器活,并将瓷器活做得漂亮,做成精品。而只有成为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的律师,你才能享受利用法律知识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正义感,利用法律知识在法庭上唇枪舌剑的快意感,利用法律知识在谈判桌上据理力争的自豪感。







无罪辩护是辩护人针对控方的控诉进行辩驳,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以获得被告人无罪判决的行为。在我国之所以存在无罪辩护,当然有其理论和实践原因。无罪辩护是刑事辩护中最难的辩护形式,要成为一名无罪辩护的辩护律师就必须具备敢辩和善辩的条件。无罪辩




  三、无罪辩护的角度[⑥]


  实体上的辩护


  1、事实的角度事实与证据


  ;概括而言,司法活动主要有两大基本任务:其一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其二是正确适用有关的法律适用。而在这两大基本任务中,前者无疑应占首要地位,因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和基础。;[⑦]


  案件事实既然如此之重要,那么无罪辩护要取得成功就必须牢牢抓住这个关键,首先从事实出发来寻求契机。这样就要求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对起诉书的;指控;与判决书的; 认定;,一要持疑,二要查实。只有持既信又不信的疑问态度,才能深入查明事实真相,去疑解问,把好事实关。凡对于被告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控诉罪名的,则应依法为被告人从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方面进一步查明事实;凡对于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不符合控诉罪名的,应针对起诉书指控进行辩护前的事实核实;凡对于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难以定罪或者显然不构成犯罪者,应认真查核无罪的事实根据。在全国掀起轩然大波的佘祥林案、杜培武案无不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造成的。


  案件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而案件事实的认定则是取决于证据。证据的基本功能就在于它具有证明一定事实是否存在的作用。这是因为,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工作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工作与历史学的工作非常相似,都必须以现存的材料为工具来认识过去的事情。这就意味着,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是直接实现的,而是间接的通过;证据;来实现的。[⑧]所以,辩护律师就务必查明证据的真伪,证据要真勿假,罪行要实勿虚。既不要把伪证当真,无罪当有罪辩护,又不要把真证误信为伪证,有罪当无罪辩护。


  要获得辩护的成功,就要从证据着手,从证据的采用标准出发来辩驳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或并非被告人所为。首先,从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来看,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而不是主观猜测或主观臆断的产物。证据的客观性不仅体现为已经发生的事实在客观世界留下的各种印记或痕迹是客观的,而且它与该事实的联系也是客观的,这种客观真实性是证据能够被用来认定事实的前提和基础。在诉讼中,要获得事实证明结果的可靠性,就必须首先依赖证据的客观性。[⑨]那么,辩护人就必须抓住控方证据的客观性问题进行攻击,否定证据的客观性,进而得出犯罪事实不存在的结果。其次,从采用证据的关联性标准来看,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并非所以的客观事实都是证据,只有具有客观性的同时又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才可能成为证据。关联性的存在使得证据具有证明的实际能力,即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⑩]所以,关联性成为了证据与其他事实的实质区别,在辩护中要准确的找出控方提出的看似能证明犯罪事实,却实质上缺乏关联性的证据,通过否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来达到辩护的目的。再次,从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来看,作为证明根据的材料无论是否具备合法性,都可以称为证据,但每一件证据能否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被采用,还要看其是否具备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两方面,其一是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其二是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的合法性。由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影响,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无彻底的规定和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未建立起来,但《刑诉法》及其他一些司法解释已经开始触及证据的合法性,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当庭提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越来越多。[11]这就说明,辩护人在做无罪辩护时既要慎重运用证据合法性原则,同时又要不失时机的大胆使用,以获得辩护的成功。







无罪辩护是辩护人针对控方的控诉进行辩驳,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以获得被告人无罪判决的行为。在我国之所以存在无罪辩护,当然有其理论和实践原因。无罪辩护是刑事辩护中最难的辩护形式,要成为一名无罪辩护的辩护律师就必须具备敢辩和善辩的条件。无罪辩




  在诉讼中,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利是通过程序上的诉讼权利来实现的,因此,当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时,其实体权利就很难保障,这样就很难保障判决的正确性。所以,从程序上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进行无罪辩护,就是帮助或代理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依法正确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在发现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或剥夺时,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要求依法制止,或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15]司法实践中,很多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冤假错案,都是在被告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无法申诉控告的情况下发生的。在全国掀起轩然大波的佘祥林案、杜培武案,之所以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造成冤假错案,就是因为在诉讼过程中,严重侵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无视被告人的辩护和申诉。









律师可以做无罪辩护的法定事由

  无罪辩护是为不应失去人身自由或者生存权的人依法争得人身自由或生存权而辩护。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作无罪辩护:  无刑事能力  刑事能力,是指...



  无罪辩护是为不应失去人身自由或者生存权的人依法争得人身自由或生存权而辩护。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作无罪辩护:


  无刑事能力


  刑事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1、未达到刑事年龄


  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里对年龄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把刑事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年龄、相对负刑事年龄与完全负刑事年龄三个年龄阶段。


  完全不负刑事年龄阶段。对不满14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


  相对负刑事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年龄阶段。只对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 ;负刑事,如果实施的是上面八种犯罪以外的危害行为,并不负刑事。


  完全负刑事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人除需要其他特殊要求的外,原则上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


  2、精神障碍


  完全无刑事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载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根据这一规定,认定精神障碍者为无能力,必需同时具备两个标准;1医学标准。亦称生物学标准,简言之即实施危害行为者是精神病人。确切地讲,是指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2心理学标准。亦称法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里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


  ①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犯罪问题。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


  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无罪辩护是为不应失去人身自由或者生存权的人依法争得人身自由或生存权而辩护。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作无罪辩护:  无刑事能力  刑事能力,是指...




  ③ 病理性醉酒的人不负刑事。《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但病理性醉酒的人是例外,不负刑事。病理性醉酒是很少发生的存在于极少数人中的特殊醉酒,是指原无醉酒史的人饮用了一般人不致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现的深度中毒现象,一般人能从醉酒中吸取教训,终生不再饮酒,故不复发。该类醉酒者对于饮酒后的后果不能预见,醉酒时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从医学角度讲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


  病理性醉酒因其属于饮酒引发的精神病,不应负刑事。不执行《刑法》第18条第4款之规定。至于病理性醉酒因其不属醉酒范畴,而属精神病范畴,对其刑事能力应做精神病鉴定,适用《刑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


  限制刑事的精神障碍人


  限制刑事的精神障碍人,又称减轻刑事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乎无刑事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精神病人;从立法意图来说,应作广义的理解,一般包括以下两类:


  一是处于早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患者,这种患者由于精神病理机制的作用使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


  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包括轻至中度的精神发育迟滞者,脑部器质性病变或精神病后遗症所引起的人格变态者,神经官能症中少数严重的强迫症和癔症患者等。


  根据《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限制刑事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对限制刑事的精神病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如何掌握,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否与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减弱有直接联系,有多大的影响为标准。如果没有联系,则可以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生理功能丧失


  一般来说,精神正常的人,其智力和知识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发展,达到一定的年龄即开始具有刑事能力,达到成年年龄即标志着刑事能力的完备。但是,人也可能由于重要的生理功能的丧失而影响其接受教育,影响其学习知识和开发智力,并因而影响到其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不完备。中外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同程度地注意到了人的生理功能丧失尤其是听能和语能丧失即聋哑对刑事能力的影响问题,并在刑事上有所体现。


  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理论与时间的结合上看,要正确适用我国《刑法》第19条关于聋哑人、盲人犯罪的刑事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本条的适用对象有两类:一是既聋又哑的人,即同时完全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者,其中主要是先天聋哑和幼年聋哑者;二是盲人,即双目均丧失视力,主要也是指先天和幼年丧失视力者。


  ,才可以考虑不予以从宽处罚;对于不但能力完备,而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和后果非常严重的聋哑人、盲人犯罪分子,应坚持决不从宽处罚。


  罪名非法定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换句话说就是没有不存在犯罪构成的犯罪,也没有不存在具体罪名的犯罪。《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新刑法取消了 1979年《刑法》的类推原则,这是罪行法定原则得以真正贯彻的重要前提。新刑法禁止类推,案件受理法院、办案法官及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均无权创设新罪名,除刑法规定的罪名之外,不得以其他任何罪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


  ①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了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对人权的保障,反例:有罪推定。七十年代初的强奸社会主义耕牛罪,还判了刑12年。85年才刑满释放。现在看来是很很滑稽,让人匪夷所思,但确实发生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的一个真实案例。


  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成年人的行为虽有社会危害性,但不能定罪,当然如果涉及其他罪名,另当别论。


  ③强奸罪,女的强奸男的如何定罪,诱奸的情形可能存在在理论上可能存在的,从生理的角度看可能是不存在。但是实际中如果女的强奸女的,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是存在的。这些行为都有社会危害性,但不构成犯罪。


  证据不足


  无罪推定原则是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无罪推定,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依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审判之前,不得确定为有罪,不得对其科刑。故该原则便要求,如果要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就必需有足够证明其存在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包括直接证据和能形成证据链的间接证据,且其证明程度必需达到确定、唯一。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主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正当行为正当行为,是指在外观上或形式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但其实质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且大多数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对于正当行为,我国刑法只明文规定了两种,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范围,不负刑事。;正当防卫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正当防卫是与不法侵害行为做斗争的正义的、合法的行为。它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是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要的。它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社会有利。


  第二,正当防卫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于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而其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缺乏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第三,正当防卫是对不法侵害者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要正确理解该行为,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而不能对合法行为进行所谓的正当防卫。


  2、不法侵害并非仅限于犯罪行为,但并非任何性质的不法侵害都可能成为正当防卫的起因。


  3、不法侵害必需现实存在,即不法侵害行为必须客观真实存在。否则有可能构成;假想防卫;。


  4、不法侵害行为是指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动物的自然袭击,不存在合法与不法的问题。


  因此,对于动物的自然袭击,不存在正当防卫。但是,对于人利用动物袭击的行为,可以通过打击动物来实行正当防卫。需要注意的是,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行。这就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否则便可能构成事先防卫或事后防卫。由于实行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本人,而不能是不法侵害人以外的其他人。这就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







  无罪辩护是为不应失去人身自由或者生存权的人依法争得人身自由或生存权而辩护。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作无罪辩护:  无刑事能力  刑事能力,是指...




  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这是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其必要限度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需要指出,鉴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及其对被害人的潜在性严重危害后果,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了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服刑事。;该款是关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无限防卫权原则的规定。据此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正当防卫,不存在过当情形。


  紧急避险


  我国《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紧急避险是以损害某种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实行紧急避险或者说成立紧急避险这种正当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严格的条件。根据刑法的规定,紧急避险成立的条件必需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一是起因条件。紧急避险,首先必须有危险发生、有危险需要避免。所谓危险,是指某种迫在眉睫的、足以对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危害的紧迫事实状态。从司法实践来看,危险的来源主要有四种:


  1、自然灾害。如地震。沙尘暴、火灾等。


  2、违法犯罪行为或无能力人的危害社会行为。如故意实施的纵火、决水,各种重大事故等等。


  3、人的生理、病理原因。如饥饿疾病等。例如,为了抢救重伤员,强行拦阻过往汽车送往医院。


  4、动物的袭击。如野兽的追扑、恶犬的撕咬、毒蛇的袭击等等。


  5、难以预料的突发事件,如行车中的机械事故。


  二时间条件。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所谓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将立即造成损害、或正在造成损害的危险已经出现而尚未结束。紧急避险只能在危险已经出现而又尚未结束这一时间条件下进行,否则就不构成紧急避险。


  三紧急避险的对象条件。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在于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牺牲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的手段转嫁风险。因此,紧急避险行为针对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危险的来源。


  四紧急避险的限制条件。刑法对紧急避险规定了特别的严格限制条件,即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紧急避险。所谓;不得已;,就是指在危险发生的当时,除了通过损害较小合法权益的手段外,找不到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险的情况。


  如果当时尚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却不采取,而仍通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的手段避险,那么其行为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紧急避险的性质,这个标准应当是:避险行为所造成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必需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最后,在避险行为主体的问题上,应当注意,我国《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的人。;


  所谓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的的人,是指在危险发生时,其依法承担的职务或所从事的业务活动本身要求他们同危险做斗争的人。例如,在发生火灾时,消防队员就必须奋勇扑火,面对烧伤的危险;民航客机、轮船、火车、汽车发生故障、危险,机组人员、驾驶人员不得为保全自己的安全而实行避险;医生、护士在疾病治疗过程中,不能因为有病菌传染的危险而采取避险行为,等等。


  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


  按照《刑法》第16条的规定,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理论上把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损害结果的情形称为意外事件,把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而发生损害结果的情形称为不可抗力。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未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不可能预见。所谓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但是由于当时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不可能排除或者防止结果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主观上既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也不存在犯罪的过失,因而缺乏构成犯罪和负刑事的主观根据,不能认定为犯罪和追究刑事。


  刑事的消灭


  广义的无罪辩护还应包括因刑罚的消灭而不予追究刑事。有些行为,虽然给权利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但由于其特殊原因,不追究刑事。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项规定,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如果您还想了解更多关于无罪辩护的相关问题,为您推荐:


无罪辩护的法律依据


无罪辩护应遵循哪些原则


无罪辩护的方法技巧












首页 | 律师简介 | 专长领域 | 律师文集 | 相册影集 | 人才招聘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烟台刑事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3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371375755  技术支持: 大律师网